重大侮辱行為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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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2-01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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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重大侮辱」的抽象標準,我查一個判決摘要供你參考: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侮辱,係指 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至「重大」與否,則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 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 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 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 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 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 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 ,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024號判決參照) 。」二、具體的案件我摘要判決理由給你參考:
「惟衡諸原告僅為國小畢 業,長年在工地工作(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七)),平日所接 觸者亦為勞動階層,使用之語言習慣或較為粗魯,乃屬人 情之常,且當日原告與證人翁○○就公司管理方式已先有 爭執,原告因一時情緒激動,使用三字經、四字經等不雅 文字,在所難免,其主觀上應僅在表達自身之憤怒與不滿 ,非故意貶抑他人之人格,縱證人翁○○情感上有受侮辱 之感覺,仍難認原告所為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重大侮辱」之要件。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吉第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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