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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律師
律師證號:92台檢證字第5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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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尋結果:共 2 頁,11 篇文章
一、本案適用的法律規定應該是民法第1094條,條文內容如下: 民法第1094 條(法定監護人)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二、因此,本案處理方式應該是由「姑姑」向法院(當初裁定奶奶監護的法院)提出選定監護人的聲請。請「姑姑」在「民事選定監護人聲請狀」中寫明:原本是由奶奶擔任監護人,但因奶奶過世,因此請法院另選定適當人選。聲請時請一併附上當初選奶奶當監護人的那個裁定。
瀏覽:2142
日期:100-10-08
一、先弄清楚法院查封你名下房子的「執行名義」為何?因為你未提供法院執行命令的文號,所以僅能依照常情推斷,執行名義應該是「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法律上你該支付的遲延利息金額,就是依照上述本票裁定的「主文」內容(根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即一年利息6%),而不是債權人自己計算、要求的金額。 三、除非你一次向對方清償「全部」本息(如對方拒絕本票裁定的金額,你可以與『執行法院』的書記官聯絡,將款項全數交付到法院,然後法院會撤銷執行程序,會發文通知地政機關解除查封。),或對方同意讓你分期,否則法律上無法因為你「部分清償」就停止執行程序,法院還是會繼續進行你遭查封房子的「鑑價」程序,執行的程序會繼續往下走。 四、要保住你房子的唯一方法,就只有還錢,而且是依照本票裁定的金額去償還。 五、另外,除非你能舉證對方利息計算方式是「重利」,關於重利計算標準,可參考下列幾個實務判決:1.台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借款予他人,所收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一千五百元元,經核算年息為 180%,遠逾民法第 205  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確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若非屬當舖營業範疇而無從成立營業質權,即屬一般借款性質,又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成本與風險,且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是其利率較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且參酌司法實務慣例及現時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收受月息 4  分之利息,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應認並無重利之情形。」、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5 年度上訴字第 989 號判決:「被告為借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達 20 倍、36  倍之多,顯示借款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是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4.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即每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貸與人向借貸人收取每月三分之利息,難認其與一般民間借貸相符之利息約定,有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重利之犯行。」 換言之,你必須去舉證對方預扣利息後交付給「朋友」的實際金額(此一金額與30萬之差額即為利息)、朋友實際拿到錢的日期(依此一日期算至本票到期日,然後再計算出一天利息是多少),才能釐清對方預扣的利息是否法律上「顯然超過」(數倍於)民法第205條規定的年息20%上限。 此外,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的規定是:「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所以除了上面所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舉證外,你還要能舉證(讓檢察官相信)對方有「乘你朋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借款給他然後收取重利的情況。實際上恐怕舉證不易。再者,即使朋友借款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你願意幫他作保時(開立本票給對方時),是否也是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則又是另一回事,兩者無法劃上必然等號。
瀏覽:1622
日期:100-10-08
 一、首先,請進一步「確認」當初父親將房屋移轉登記給姑姑,在地政的謄本上或異動索引上登記的原因是  「贈與」,而非「買賣」。 二、「假設」依照你所說,當年過戶確實是基於贈與的意思,則針對本案「可能」涉及到的民法第416條規定,分析如下: 1.民法第 416 條(贈與人之撤銷權)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2.針對上述「標紅字」部分條文內容的解釋,最高法院在91年台上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一案中已指出:「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另外,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的案情:「被告於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寫『打某(施)豬狗不如』字句,雖有規勸男子疼惜妻子之意,然在大門等處所以噴漆噴寫,依一般社會通念,則係在辱罵該人毆打妻子連豬狗都不如,且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人格及聲譽,是被告辯稱該文句係規勸男子疼惜妻子,並非辱罵他人之言語,自屬無據。再者系爭房屋係位於馬路旁,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且縱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係位於工廠圍牆之內,然亦為工廠員工及接洽廠商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堪認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既屬故意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即屬有據。又原告夫妻間之糾紛,身為子女之被告理應為規勸、協調,如認原告尚有其它不法行為,亦應循合法手段,以為保護其母,豈可因原告曾有毆打等行為,即以噴漆之公然侮辱行為,違反倫常觀念,對原告為不法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主觀之動機,遽認其行為與民法第 416  條規定不相符合。」,也可供參考。 3.不過,最重要的一點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可適用的情況是「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誹謗、故意傷害、殺人等行為。依照條文的「文意解釋」,尤其對照民法第406條以下「贈與」相關規定僅有民法第417條規定列有「贈與人之繼承人」之用語,其他規定均未涉及「受贈人之繼承人」,可見條文解釋上,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受贈人」僅限於「受贈人本人」,而不宜擴張解釋包括「受贈人之繼承人」在內。因此,如果是受贈人死亡(發生繼承)之後,受贈人之繼承人才有故意侵害行為,並「無法」援引民法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當年的贈與。 4.尤其,即便是「受贈人」本人有故意侵害行為,如果贈與人在受贈人「身前」沒有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20條規定,撤銷權也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從民法420條這個規定來看,也看得出來:民法並沒有要讓贈與人在受贈人之繼承人出現故意侵害行為時,也能夠撤銷「贈與」之意思,因此民法沒有針對這種情況也進一步設有「撤銷權」。基於「形成權」均法定列舉的立法原則,在受贈人之繼承人出現故意侵害行為時,依現行民法規定,贈與人是無法撤銷贈與的。 三、針對你們的案件情況,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名譽權受侵害)等規定,向對方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此時,讓法院瞭解「當年父親善心贈與,今竟遭惡意對待」這點,相信可供法院在慰撫金的「金額判定」上斟酌考慮,予以適度提高。之後,你們再以「確定勝訴判決」,查封上述房屋,以為強制執行。 四、至於「違建」部分,另涉及公共安全問題,可向建管單位或拆除大隊檢舉、報拆。
瀏覽:9824
日期:100-10-08
 一、訴訟程序上,不會因為被告、被告之監護人(也是被告?)都不出庭,就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可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你說的情況,如果是對方基於逃避責任原因而不出庭,應該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是不一樣的。換言之,此時的情況,是與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7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說的「法律上不能」、「事實上不能」均不符合。 二、你的提問並沒有說清楚「事情經過」,被害人要向19歲被告求償的原因、事實經過是什麼?建議詳述,其他熱心律師們才能提供較完整、精確的建議給你。 三、另外,法律上如果是對「未成年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應注意一併根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將「未成年人之父母」一起列入民事起訴狀上的「被告」(以免超過2年消滅時效!)。如果不知道父母的姓名、年籍、住址等基本資料,起訴狀(或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先寫「 被告   XXX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住址待查報)」,並在起訴狀裡註明請法院惠賜函文讓原告(被害人)可向戶政機關查詢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以便查明後再補提、陳報給法院「補正」。
瀏覽:5739
日期:100-10-08
因為案子性質較為複雜,且損害金額相信已超過50萬元以上,你的問題都涉及到當初租賃民宿契約內容「條款的解釋、分析」問題,所以建議你拿著完整的契約書、相關資料,去找你可以信任的律師詳細討論。在無法充分檢視你的合約內容和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貿然在這平台上提供意見,對你們的幫助事實上較有限,恐怕也不夠精準。
瀏覽:3796
日期:100-10-08
一、依照前一篇回覆內容中 第二、3點 說明,你們「無法」根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 二、附帶說明一點,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權」之行使,雖然條文上是規定「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但解釋上「撤銷權」之發生,並不以「已有刑事判決下來或判決確定」為前提。換言之,是由民事庭法官依照「刑法」規定之標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認定「受贈人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  
瀏覽:9824
日期:100-10-08
一、租約裡有沒有條文提及:租賃目的是為了要經營民宿?若沒有,如何舉證你們簽約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對外經營民宿營業?或者,你們有無告知房東,承租目的是為了要經營民宿? P.S.「當初房東使用房屋的用途,就已經是經營民宿,因經營不善,所以才又轉租給我們,我們不是承租房屋後,再改變成民宿營業」這點,在法律上並不能當然據以認定:房東知道你們承租後也是要繼續經營民宿。 二、在你們裝修後,總共有有多少房間可以對外營業?涉及到有違建設施,因為報拆受影響無法提供住宿的房間,又有幾間?你們目前計算出的損失金額是多少?違建報拆及復原費用、停業期間每天損失如何估算?你們所說的「違建設施」,是指什麼樣的情況?請具體明確說明。 三、另外,違建設施部分,在你們開始裝修時是否有發現?你們裝修的施工範圍,有沒包括「違建設施」部分的「再裝修」?就是你們在原本已經存在的違建設施範圍上面,又加以裝修,有無這種情況? 四、依照你們的合約條款內容,在什麼樣情況下可以「提前」終止租約?請將條款文字提供清楚。此外,違建設施在報拆「復原」之後,是否會影響民宿日後無法經營下去?或者,「民宿」仍然可以繼續經營?或者,遭拆除的部分違建設施,對於民宿經營上有何重要影響?足以影響客人上門住宿的意願? 五、依照我目前的想法,租賃房屋涉及到違建,房東沒有告知,導致後來被檢舉報拆,依照雙方租賃契約關係,不論你們承租目的是否要作民宿用途,或房東知不知道,房東都需要對你們因此所受損害負起賠償責任。但是以上提出的問題,都會涉及、影響到法律上你們可以向房東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計算(賠多賠少、賠償範圍的問題)。這就是為何前篇我會回說,你們的問題應該要去找律師當面開會討論了,而不適合在網路上尋求建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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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0-10-08
一、刑法第 358 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另外,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理由:「按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回覆地址,在網路上消費時,填載信用卡英文姓名、卡號等資料,均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以他人之電子郵件名稱、地址傳送及接收電子郵件,自足以生錯誤傳送、接收電子郵件,而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有使他人被信用卡公司或銀行扣款之可能,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在網路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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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0-10-08
再補充一點: 三、你可以請對方賠償你已繳之全數費用,否則對他提出違反刑法358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2項之告訴。一旦犯罪成立,恐怕對他從事房仲之工作也會有影響。不過,提告的前提必須是你先前沒有「同意」他可以任意使用你的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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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0-10-08
一、強制執行第32條(參與分配之時期及其限制)規定如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二、根據上面規定,雖然目前已經進入2拍,但應該還有時間可以趕快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由於你們債權補證正聲請補發中,所以建議你們先向執行拍賣法院提出「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需一併繳納裁判費),然後再書狀中敘明債權憑證補發中(但『債權金額』應該要先書寫清楚),可一併記載聲請補發案件的案號、股別,請執行法院寬限,讓你們之後可以「補提」債權憑證。另一方面,可以向承辦補發的法院書記官聯繫,告知執行案件的進度,請其協助能盡快核發債權憑證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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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