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追訴期6個月之正確計算方式為何?

-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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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7-11-27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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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1條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民法第121條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問題一:
若於107年07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其過失傷害告訴提出期限按照上列條文的意旨…
107年07月15日為始日,故不算入。
107年07月16日為起算日=>計算六個月=>108年01月16日為相當日。
故108年01月16日相當日之前一日=>108年01月15日為期間之末日。
因此,於108年01月15日24時內提出告訴均有效,這樣計算是否正確呢?
問題二:
若於107年06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其過失傷害告訴提出期限按照上列條文的意旨…
107年06月30日為始日,故不算入。
107年07月01日為起算日=>計算六個月=>108年01月01日為相當日。
故108年01月01日相當日之前一日=>107年12月31日為期間之末日。
因此,於107年12月31日24時內提出告訴均有效,這樣計算是否正確呢?
問題三:
民法第121條第2項後段:「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07年05月30日為始日,故不算入。
107年05月31日為起算日=>計算六個月至107年11月(最後之月)
但因為沒有”11月31日”(無相當日),故以108年11月30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因此,於107年11月30日24時前內提出告訴均有效,是否正確呢?
問題四:
若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7年08月28日至107年08月30日期間,如下…
107/08/28(始日)=>107/08/29(起算日)=>”108/02/29”不存在=>108/02/28(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07/08/30(始日)=>107/08/31(起算日)=>”108/02/31”不存在=>108/02/28(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因此,在「107年08月28日至107年08月30日」告訴期限均為108年02月28日24時前,是否正確呢?
麻煩各位法律界先進幫忙解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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