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有沒有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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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0-11-15 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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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但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該要注意: 1.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的2個月內提起。 2.免經訴願程序時(例如不服經聽證程序而作成之處分。),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 3.如果是訴願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起訴,2個月的起訴期間從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算,但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經過了3年,就不得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106條)4.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而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間作為,且是免經訴願程序事件,其起訴期間自行政機關應作為期間屆滿後起算,但已逾3年者,亦不得提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四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五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一百零六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 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資料來源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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