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民事裁判不服,可否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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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0-12-24 08:12 最後編輯日期:100-12-24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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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始可上訴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未逾此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參看裁判書末尾之記載,可知能否上訴(抗告)。
1.得上訴(抗告):應於收受判決正本20日內或裁定正本10 日內,向原裁判之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
2.不得上訴(抗告):法院裁判當天,案件即確定;如對該 確定裁判不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66條、第481條、 第487條、(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 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 亦有效力。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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