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您現在的位置:法律諮詢家 > 律師諮詢 > 婚姻、親屬 與監護 > 探視權

探視權

  • Annie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2-12-04 18:46 
  • 文章人氣:1076
  • 個人積分:8
  • 我和我前夫離婚一個多月,當初離婚協議書上有寫他(男方)有堅護權而女方只有探視權,協議書上面只寫女方隨時可探視小孩,沒有寫上時間、地點、是否可帶外出甚至過夜,所以想請問隨時探視是可以指隨時男方都必須給女方看小孩嗎?那時間、地點要男方決定還是沒有呢?還有有探視權的一方是不是有權益帶小孩去探視者家過夜呢?這個部份需要男方監護人同意嗎?還是法律本來就有這個權利呢?

  • 黃志樑律師 (黃志樑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2-12-04 19:25 
  • 文章人氣:298
  • 個人積分:15958
  • 律師評價:4337 │ 律師證號:102臺檢證字第10643號
  •  都沒針對探視的方式、時間等做清楚約定,將來容易產生紛爭,實務上太多這樣的例子,探視方式等依但雙方約定後,不需要對方同意,就可以探視,有其他問題的話,可以來電討論

  • 手機:0983252498
  • 房佑璟 (房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2-12-05 09:31 最後編輯日期:102-12-05 10:11
  • 文章人氣:280
  • 個人積分:104452
  • 律師評價:24712 │ 律師證號:102台檢證字第10787號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第一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二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第三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第四項)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第五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是此,依該條第五項之規定,您得與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於方式及時間,由您及您前夫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您亦得起訴請求由法院酌定之。歡迎您攜帶完整卷證資料,到所洽談,以利全盤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或來所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 您好,我是房佑璟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10638932。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nc5740c。顏寧律師LINE ID:@szu8377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