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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作成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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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0-12-30 08:25 最後編輯日期:100-12-30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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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願機關對於受理之訴願案件,必須於一定期間內為決定。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如訴 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補送訴願書或第62條規定,補正訴願書法定程式之情 形者,則應依訴願法第85條第2項之期限內作成訴願決定。又受理訴願機關為訴 願之決定時,應作成訴願決定書,載明訴願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且訴 願決定書應於決定後15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機關於訴願法第85條之期限內不作成訴願決定,勢將影響訴願人(或利害 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茲為保護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權利,則訴願 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之規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