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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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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0-12-30 08:36 最後編輯日期:100-12-30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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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因此,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其提起上訴期間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雖尚未送達,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俾訴訟程序能迅速進行。又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係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非以寄出書狀之時間為準。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俾防止當事人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至於當事人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20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因此,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若來不及敘明上訴之理由時,可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先遞上訴狀聲明上訴,而後再於訴狀到達原高等行政法院 之翌日起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始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

     

    第二百四十一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二百四十五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