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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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02-12 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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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即使被告有裝設竊聽 器之行為,但如果並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錄得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則亦不能僅以該竊聽器係被告所裝設,即科予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同案二審─維持原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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