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請求期限
- 陳怡均 (陳怡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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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12-04 18:56 最後編輯日期:103-12-04 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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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第1030-1條第4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民法第1030-4條第1項: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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