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公司記過員工當依民法184、188、195條請求,抑或僅針對188、195條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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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02-02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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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公司記過員工當依民法184、188、195條請求,抑或僅針對188、195條為請求
請問法律諮詢家事項如下 :
一、某公司將員工記大過,公告公之週知,記過前是經由申訴課主管片面認定而為,該員工遭不法解雇後,對公司記過部分依民法184、188、195條請求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二審改依188、195條請求,因對方抗辯公司為法人,無法侵害他人權利,後於二審表明依188條請求並載明於筆錄中,但判決理由仍將184條納入,即184、188+195,有無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 ?
二、又判決書一開始便提及該員工於二審補充一第188條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亦即184條為二審法院所認可,但公司既為法人已如前所述,記過公文雖有總經理用印,為其似僅屬橡皮圖章,非有執行職務之情形,最最直接侵害該員工權益者乃申訴課主管及其主管等一幫人,試問,公司總經理的橡皮圖章同意該記過公文發布算不算符合184條 ? 抑或應屬民法第28條 ?
三、是否僅需針對188為主張請求公司與申訴課主管及員工單位主管連帶負責即可而放棄第184條 ?
四、如必須納入第184條,試問,又是基於何理由不得放棄該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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