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過世後13年,收到關於爸親信用卡的存証信函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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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11-04 16:56 最後編輯日期:104-11-04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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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刑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刑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若銀行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可以主張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無任何遺產,無需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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