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保法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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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1-19 21:33 最後編輯日期:105-01-19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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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第2項)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第1項)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第2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第3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4項)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第5項)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第6項)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7項)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第8項)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IP位址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均受第11條之1之規範,不得任意調取。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符合第3項規定可以調取;(加重)誹謗罪亦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限制。 誹謗罪部分現階段無法請求調取,不過實務上有修法之提議,你要尋求其他方法取得被告之資料。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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