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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問題

  • 小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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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6-02 21:53 最後編輯日期:105-06-02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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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

    我的職稱是行政助理 , 從2008年和公司簽訂勞動契約 (約聘) ,每二年或一年會再續簽勞動契約 , 主要是工程的維運案 , 今年6月30日工程會完工 , 我的勞動契約在今年的7月31日到期 , 所以已在這家公司任職8年多

    我想請問

    1.公司說我沒有資遣費是這樣嗎??

    2.工程6月30日完工 ,可是勞動契約7月31日到期 ,可以要求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嗎?

    謝謝


  • 可可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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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6-02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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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規定,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 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契約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依你所述,勞動契約2年重新締約一次,故非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已持續8年亦非季節性工作,此應討論是否為特定性工作,可向所在地勞工局詢問雇主是否有報請核備,或當初僱用時有說明係為特定工程所僱用,工程完工時可能會被解讀為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否則,勞動契約通常會被解釋成不定期契約,雇主要有勞基法規定之事由才可以終止契約,若需要給付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依你所述,行政助理理論上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建議可相當地勞工局申訴,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無效果再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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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恆 (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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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6-02 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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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

    並不是因為雙方簽有定期勞動契約,僱主就一定可於契約到期日不繼續僱用勞工,如果工作內容及性質有繼續性,雙方間勞動契約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僱主不能任意解雇勞工,即使契約已到期勞工也可不受拘束。因此,若您想要資遣費,應主張雙方間係不定期勞動契約,若僱主不支付資遣費應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但若您自願提前離職,恐無法再主張資遣費等權利。

    以上若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或來電詳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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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文俊律師 (蘇文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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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6-03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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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文俊律師/蘇文斌律師

    您好

    只要是受雇人員就會有資遣費的問題

    所以這說法是站不住腳

     

    如有疑義歡迎LINE詢問或來信詢問(上網搜尋蘇文俊律師

                 
    PS:本律師回覆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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