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及20和36條
- l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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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1-10-10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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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我是區分所有權人為查管委會是否有依規定處理大樓事務而請求閱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文
件(例如依何時的會議決議通過相關規定收取應負擔多少之費用、公共基金等,是否有依規定足額收取等),
管委會以前任管委會未完整移交應保管之資料或時間久遠已遺失為由,只提供近2至3年的部分資料供我閱覽
,致我無法了解公共基金有否按規定收支之情形,因公共基金是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本大樓對文件並無
保管年限或可銷毀之規定,「未完整移交」及「時間久遠已遺失」可以視為「正當理由」及未「顯然影響住
戶權益」而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及4款之規定嗎?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之文件保管須永久保管?或可依何規定有保管年限?
有關第20條應移交之文件與第36條第8款應保管之文件並不完全相同,是否表示第36條未列入第20條之文件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可不列入移交而銷毀或遺失?
如果未移交之文件是前幾任之管委會未移交,處罰的對象是當時的管委會嗎?處罰有無時效的問題?是否超
過時間太久不能處罰當時的管委會?如果當時的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與現任的大部分相同又應對誰處罰?
- l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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