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觀察勒戒
- 楊筑鈞律師 (楊筑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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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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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10-15 20:57 最後編輯日期:114-10-15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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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議你先約時間諮詢。
二、我先摘要幾則裁判供你參考:
(一)是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三年均未再被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縱被告之身體狀況呈現好轉狀況,然斟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為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立法目的,及其無法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係因罹患疾病而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以致為戒治所拒絕入所,之後一直無法繼續執行,自卷證資料所示亦係因疾病就診之原因,而被告此段期間並未任何犯罪遭查獲紀錄,亦未因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反應等情之素行狀況,職是,檢察官雖以被告身體狀況好轉,認有繼續執行必要等相關資料聲請,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除已逾三年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危險,而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 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之 性質,而係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 已逾三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 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 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 前提,而被告除於三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本 院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 繼續存在,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不 宜認有再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 ,自難認其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條規定,「執行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 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 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 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而回歸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又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 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 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保安處分若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刑法第九十 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實施。再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保安 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 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 九十九條之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 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之」,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蓋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法院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而修正 前對於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 。依修正後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末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 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 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 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 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 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九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緝獲,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四號,九十九年度毒 偵緝字第四八七號,臺灣臺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 二五七號卷及本院九十三年毒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詢稱:九十九年五、六月 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毒偵緝字第四八七號卷第十一頁),且警方於現場扣得安非 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施用毒品後,確有 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 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其受前開觀察、勒戒 裁定之原因繼續存在,自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 毒癮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因此 ,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應許可執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定 如主文。」。
刑事辯護勝訴435件,預約諮詢電話0928967948(可加LINE);02-28717475,楊俊鑫律師專辦刑事案件,建議先以LINE諮詢,設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1樓。你不會找桌球教練教你打棒球,遇刑事案件建議委任刑事律師協助你處理。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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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10-15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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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本件需釐清您有無被通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予您較詳細建議,您可以去電向執行股書記官詢問,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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