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帳號被詐騙

- 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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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1-05-12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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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發生了一個案件~4/16號當天接到了歹徒的電話,自稱楊大哥,詢問我說有無在尋找工作,他說他那邊有個送貨的工作,一天有2500元的薪資,我想了 想,覺得待遇蠻優渥的,便答應了,他說應面試應準備的東西是(駕照影本.帳戶影本.提款卡及我的密碼),提款卡的部分,我有問為什麼要,他給我的回覆是, 因為送貨員,有時要跟其他公司收取大額的貨款,所以必須先查明是否有借貸這方面的問題,(但事後知道根本沒這回事),我信以為真,便把以上這些資料交給他 的秘書(沒到過他們公司),他說公司會先匯3000元進我的戶頭,看看是否有無被扣款,如果3000元沒被扣掉,代表我的信用方面很OK,當天晚上就能上 班。
但當天晚上到隔天,他都以老闆不在,還沒把資料給老闆過目,所以無法開始上班,我越想越不對勁,4/17晚上2點多變去刷了提款簿,但發現 ATM暫停服務(但當時不知道),以為他們對我帳戶做了甚麼,就打電話給歹徒,但並不是楊大哥接的,另外一位歹徒只說他會幫我轉告,便匆匆忙忙掛掉電話, 之後手機就換了,等到早上,我直接去分行補摺,裡面有很多金額交易,但就是沒有他說的3000元,我發現事情不對,便馬上打電話去客服中心,掛失了我的提 款卡,其他被詐騙的人,匯進我戶頭的錢也早不翼而飛(事後才知道),戶頭裡面是沒錢的,所以我當時並沒有去報案,說我的帳戶被詐騙,事後警察通知了我,告 知我涉嫌詐欺,我才恍然大悟,去了警察局做筆錄,被5個人控告,以上這些內容(稍有省略),也是我的筆錄內容,警察說要等檢察官寄傳票過來,再加以解釋, 並附上證據,證明我並不是嫌犯或共匪,這種情況該怎麼半?雖然我不是嫌犯,但我還是會擔心,如果檢察官或是法官,認為是我麼半?我能提供的證據就是(通聯 記錄、銀行掛失證明及當天掛失時的錄音)不知道夠不夠?有點心急,不知道能否盡快幫我解答。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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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是本件需先釐清處犯罪地為何?倘無法得知,會以被告住居所地法院為管轄;再按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是實務上您可能會有幫助詐欺或共同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適用,您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您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保存,待檢察官開庭時作為證據,因您並未說明清楚相關事實及內容,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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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件需先釐清處犯罪地為何?倘無法得知,會以被告住居所地法院為管轄;再按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是實務上您可能會有幫助詐欺或共同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適用,您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您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保存,待檢察官開庭時作為證據,因您並未說明清楚相關事實及內容,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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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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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是實務上您可能會有幫助詐欺或共同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適用,您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您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保存,待檢察官開庭時作為證據,因您並未說明清楚相關事實及內容,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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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是實務上您可能會有幫助詐欺或共同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適用,您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您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保存,待檢察官開庭時作為證據,因您並未說明清楚相關事實及內容,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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