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起訴之要件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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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0-12-30 08:37 最後編輯日期:100-12-30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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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訴訟法第113、114條第1項之規定,在不違反公益的情況下,原告得於判 決確定前,以書狀撤回訴訟全部或一部。如果在審理期日則可以言詞撤回,原告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告未到場,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 達後10日內沒有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自訴訟撤回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則應得到 被告之同意,才得撤回。又原告為訴之撤回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溯及消滅。
第一百十三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 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一百十四條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百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 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三條(訴之撤回效力)(一事不再理)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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