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幫幫忙救救我
- 隱居 (無敵的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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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09-04 08:05 最後編輯日期:109-06-27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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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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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09-05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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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依您所述情形,則後續應有二個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處於檢察官偵查階段(撤銷緩起訴處分部分和戒癮治療期滿尿液驗出陽性之部分),後續建議您趕緊與律師詳細討論相關經過,研議可行處理方式,設法於檢察官偵結前設法爭取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果遭起訴後亦可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依本案情形而論,若妥當處理,應該還是有不小的機會獲判得易科罰金的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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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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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09-05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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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針對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若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須依施用毒品罪加以論罪科刑。
一、就撤銷緩起訴部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
二、就戒癮治療期滿尿液驗出陽性之部分,乃為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並不適用觀察勒戒之機制,當然也不會適用戒癮治療來替代觀察勒戒之機制之適用,此部分依法也是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由法院按照施用毒品罪加以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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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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