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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測是沒事,但有用咖啡被驗尿

  • 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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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9-30 14:30 
  • 文章人氣: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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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昨晚跟朋友同事到KTV唱歌喝酒,因為怕酒測,所以是沒喝太多,但大家氣氛很嗨,有用一點咖啡,結束後,開車回家途中,遇到警察酒測,雖然有通過,但因為我曾經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紀錄,約五六年前吧,有點小忘記,就又被警察帶回去驗尿,我很怕會被驗出來,又被送進勒戒所,我現在真的改邪歸正了,認真工作,只是昨天朋友很久沒見,大家又再請用咖啡還有K煙,不好意思掃大家興,才用一點點,真的只有一點點而已,就一點點咖啡套啤酒約250cc跟一支K煙,會被驗出來嗎?我現在很認真工作,還有到創世基金會跟世界展望會當志工,可以提出來請求院外治療嗎?我還有一個小孩剛出生,我真的很後悔,可以幫幫我嗎?

  • 隱居 (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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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9-30 14:44 最後編輯日期:109-06-27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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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565 │ 律師證號:102臺檢證字第10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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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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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9-30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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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5307 │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702號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建議您要趕快在檢察官聲請勒戒前,提出緩起訴聲請治療狀給檢察官,如此才能降定被裁定勒戒之風險唷!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若開庭(會)未接,亦可撥0910638932由本所房佑璟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顏寧律師

     

  • 您好,我是顏寧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88706305。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zu8377t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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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9-30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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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4632 │ 律師證號:102台檢證字第10787號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於驗尿前76小時內施用二級毒品,即有驗尿呈陽性反應之可能,可委任律師具狀為您請求緩起訴戒癮治療,若待觀察勒戒裁定下來,再抗告就沒有機會了。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 您好,我是房佑璟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10638932。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nc5740c。顏寧律師LINE ID:@szu8377t。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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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9-30 22:03 最後編輯日期:103-09-30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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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966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8987號
  • 本件應先釐清您前次施用毒品案是否曾經施以觀察勒戒或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距今多久....或者曾遭法院以施用毒品罪予以判刑?
    依現行法若已曾經施以觀察勒戒或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逕行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若為五年後再犯者,才會再以觀察勒戒或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軌制模式處理。

    又如果您曾經法院施用毒品罪予以判刑,之後不論再犯幾次,只要被查獲都不會再適用觀察勒戒或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軌制模式處理,檢察官應依法逕行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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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9-30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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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966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8987號
  • 如果被告是第三次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要旨: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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