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職
- 方勝新 (方勝新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3-11-13 19:04
- 文章人氣:267
- 個人積分:216
- 律師評價:124 │ 律師證號:(100)台檢證字9268
-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較勞基法預告期間為長的預告期間,例如勞工年資為3個月以上1年未滿,若欲自請離職,依照勞基法規定之預告期間為10日前,但雇主卻以契約要求勞工須30日前預告。「若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基法為長的預告期間,此是較勞基法為低的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應以本條規定的基準予以取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參照),亦即勞工只需遵守法定預告期間即可。
依您所述,您與顧主間約定之職前須30日前告知之合約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勞委會之解釋是無效的,因您之年資為3個多月,故您只須於10日前通知顧主即可,而該通知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皆屬有效。
第 1/1 頁
- 1
共 2 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