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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法院書記官均應記載明確,不得稍有疏漏

  • 嗶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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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2-12 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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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教法律知識家問題如下 :

    依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甲部分第二項第一點決議內容 [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 ,必須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引用之訴訟資料為其依據。因此,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及其他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法院書記官均應記載明確,不得稍有疏漏。] 觀之,如書記官漏未記載,試問,是違反民訴法的哪條 ? 在第一篇及第二篇的言詞辯論規定都找不到,是否規定於 [ 判決 ] 章節 ? 煩請撥冗答覆,無任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