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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跟某個男生交往

  • 喵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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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2-28 12:21 
  • 文章人氣:1062
  • 個人積分:2
  • 我朋友跟某個男生交往可是她不知男生已經結婚了,他們也還沒見過面只有在電話中而已..然後他老婆說要告我朋友妨礙家庭..這樣她老婆告的成嗎? 然後他老婆一直打我朋友的電話..已經讓她造成困擾了那要怎麼辦? 有什麼罪名嗎?
  • 吳錫銘 (吳錫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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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2-28 17:42 
  • 文章人氣:770
  • 個人積分:96
  • 律師評價:23 │ 律師證號:100台檢證字8939號
  • 您好:您的朋友不知道對方已婚而與對方交往,因雙方並未見面而無發生通姦行為,原則上是不會構成刑法通姦罪,惟民事上有可能有侵權行為之疑,又對方之老娑不斷以電話騷擾您朋友,則可能成立刑法強制罪,是請您朋友早日與對方結束交往,以免因一時不慎而誤觸刑責,以上供參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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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5-01-01 22:15 
  • 文章人氣:0
  • 個人積分:56948
  • 律師評價:5033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刑法第239條: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編      註:
    本條文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釋字第 791  號解釋,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首先就刑事通姦罪嫌部分,業已經大法官解釋除罪化,故無法提告刑事通姦罪;再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是就民事部分對方配偶可以據上開法文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惟實務上法院審理會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衡量所受配偶權侵害情節情事,據以裁判賠償基礎;至於時效消滅部分,可能須釐清對方知悉之時間為何?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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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5-01-01 22:15 
  • 文章人氣:0
  • 個人積分:56948
  • 律師評價:5033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刑法第239條: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編      註:
    本條文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釋字第 791  號解釋,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首先就刑事通姦罪嫌部分,業已經大法官解釋除罪化,故無法提告刑事通姦罪;再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是就民事部分對方配偶可以據上開法文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惟實務上法院審理會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衡量所受配偶權侵害情節情事,據以裁判賠償基礎;至於時效消滅部分,可能須釐清對方知悉之時間為何?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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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您陳述,按刑法第239條: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編      註:
    本條文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釋字第 791  號解釋,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首先就刑事通姦罪嫌部分,業已經大法官解釋除罪化,故無法提告刑事通姦罪;再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是就民事部分對方配偶可以據上開法文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惟實務上法院審理會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衡量所受配偶權侵害情節情事,據以裁判賠償基礎;至於時效消滅部分,可能須釐清對方知悉之時間為何?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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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註:
    本條文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釋字第 791  號解釋,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首先就刑事通姦罪嫌部分,業已經大法官解釋除罪化,故無法提告刑事通姦罪;再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是就民事部分對方配偶可以據上開法文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惟實務上法院審理會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衡量所受配偶權侵害情節情事,據以裁判賠償基礎;至於時效消滅部分,可能須釐清對方知悉之時間為何?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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