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女性繼承
- 小高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4-10-06 18:09
- 文章人氣:1238
- 個人積分:4
-
我們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通過前(97.07.01)就已經存在,且已經有報請政府單位核備, 我們的規約規定, 派下員死亡時, 由其男性子女繼承派下員資格, 其配偶及女性子女須放棄繼承權, 如派下員只有女性子女, 擇一繼承且其所生男性子孫冠祖性可繼承派下權.然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97.07.01後), 其派下員死亡後,除男性繼承派下權, 女性子女也要求繼承派下權, 請問可以拒絕女性繼承派下權嗎, 要不然會形成97.07.01之前的女性子女無權繼承, 但是97.07.01之後的女性有權繼承派下權, 形成不公平.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4-10-06 18:59
- 文章人氣:205
- 個人積分:14580
- 律師評價:7292 │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672號
-
你好: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文:「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文認為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尚難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4-10-06 21:58
- 文章人氣:220
- 個人積分:110780
- 律師評價:10155 │ 律師證號:97臺檢證字第7952號
-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由於您們於該條例通過前即有規約並核備在案,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28號之解釋,您們應不會有修法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除非之後的規約有再修正,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第 1/1 頁
- 1
共 4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