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曠職問題 公司開除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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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11-04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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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函釋,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所稱「1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至於「1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所以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計算,係以曠工日起算30日內達6日為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要在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經過就沒辦法終止契約。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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