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和誘罪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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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1-13 23:49 最後編輯日期:105-01-13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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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29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以姦淫目的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又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又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因被引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 刑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之和誘罪必須有引誘之行為才會構成,若是你自己脫離家庭而對方並無任何引誘之行為,不會構成和誘罪。引誘之行為必須依證據證明,不可以用主觀臆測之方式去推測。 就你所述之情形,是你自己跑去對方家裡,對方並無任何引誘之行為,不會構成和誘罪。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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