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您好:
有關勞基法第14條第二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針對第六款之狀況若勞工一開始是希望資方將損害勞工權益之狀況補正,而非希望提出終止契約,但後續於超過三十日後始發現資方無改善誠意時,是否於法律上已來不及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
若希望保有提出終止契約要求可有什麼樣的作為呢??
雇主違反第六款如果一直未改善,可主張違法的狀態持續發生,也一直有新的三十日除斥期間產生,因此仍可依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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