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買機車延遲繳費被告
- 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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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7-06 19:55 最後編輯日期:105-07-06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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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3月底4月初時因車子老舊就去再辦一台分期機車,4/23繳納分期第一期,在5月底時因車禍暫時無法工作沒收入的狀態下把新辦的機車拿去當鋪抵押借款,在6/2時當鋪已把機車辦理過戶了,5/23也因第二期延遲到7月2號才繳納完畢,融資公司就說他們查到我在6/2把車子過戶給別人說要告我詐欺與侵占,7/8也要繳納6/23延遲的第三期,我想請問律師現在我收到融資公司上告法院的刑事案件傳票
我要怎樣證明我願意分期繳完,我也有再繳分期一個月4425 我不是故意要不繳費我也不是故意咬把車賣掉的
- 陳敬人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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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7-15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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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
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
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
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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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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