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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一般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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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
本人有一問題請教:
問題陳述:本人於92年因幫親戚作保,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均已向法院主張負連帶責任
,因金額過大無力償還。另本人婚後太太有一 置產房子,想請教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在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正前立法明定該權利具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是這樣的規定,在96年5月23日修法後,基於「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
依夫妻身分而生,但本質上仍屬財產權之一種,並不具專屬性質,請問我作保發生年度為
92年,債權人可以主張債權移轉方式取得我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嗎,法律可以朔及
既往嗎,煩請各位大律師解惑,感激不盡,若不趕快澄清,婚姻就要出問題。
ps:夫妻結婚後才置產,以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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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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