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任管委會說已經卸任不開會,但未選出新委員,是否可提出侵占告訴
- fush0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4-08-06 09:42
- 文章人氣:3684
- 個人積分:18
-
目前情況是:
前任管委會委員最後一次召開會議時,因為到場人數過少,所以無法推舉新委員,於是前任管委會主委就貼公告說,開會沒有人參與,無法選出新委員接任,所以大樓設施全面停止維護,直到大家要出來開會為止,問題是我和那位主委聯絡請他出來召開會議,他卻說沒人跟她說要開會,所以她還不打算開,開了也不會有人到,一直不願意出面處理,最後直接跟我說:他們管委會委員們已經卸任,也只是一般住戶,沒有義務要幫忙開會。
可是東西都還在他們那邊,包含之前收的管委會的錢。
我這樣可以對他們提出侵占告訴嗎?
- 曹尚仁 (曹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4-08-06 10:59
- 文章人氣:135
- 個人積分:49680
- 律師評價:13855 │ 律師證號:99臺檢證字第8728號
-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屆其未改選,視同解任。
2、可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作為召集人,依法舉行會議改選即可。
3、倘若前任管委會將基金挪用,可以提告侵占,倘若只是因為未依法改選暫時保管,則不會有侵占問題。
-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
- 陳仲豪 (陳仲豪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4-08-06 16:48
- 文章人氣:157
- 個人積分:730
- 律師評價:264 │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10123號
-
fush0你好:
原則上卸任的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的規定有移交義務,但據你所述,在新的管理委員會尚未產生前似無從移交而認為原管委會涉嫌侵占公款。
另外,有關於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的問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1.7.8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示認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具管理負責人資格者,原管理委員會自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因此,若遲遲無法選出召集人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由各住戶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原管委會必須將帳目清冊及基金移交。
最後,司法實務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7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的見解,在臨時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產生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
以上供參。
- 如需進一步諮詢,請來信pinshinlaw23511136@gmail.com或來電02-23511136【品信法律事務所】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