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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出海8月

  • 千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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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5-02-21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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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想問從去年的7/15開始限制出境出海8月 這樣是到2月還是到三月?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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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5-02-22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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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5048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93-2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

    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第 93-3 條: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是本件需先釐清您為何被限制出境出海?再者,本件期日之起算是以7月15日起算八月;最後,倘您不服可以具狀敘明理由請其檢察官撤銷限制出境,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予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