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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借新還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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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5-23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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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我的問題是在98年的時候我跟我朋友向私人借貸公司借錢並互相作為保人我借十萬我朋友則是借二十萬因我借十萬已經還完了可是我朋友的部分未還完的期間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他又向同一家借貸公司借三十萬(所謂的借新還舊)還掉我跟他互保的二十萬然而因我朋友新借的三十萬繳不出來故借貸公司打電話給我叫我繳三十萬的貸款可是這三十萬我沒當他保人可是借貸公司說因我朋友新借的三十萬未還清故我之前跟他互保的二十萬為有效票所以我有權要負擔~~真的是這樣嗎???可以為我解答ㄇ

  • 沈恆 (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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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5-23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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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5-23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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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跟我朋友互保的二十萬有簽票這樣有如你說的(但若您除了簽保證契約外,另有簽票,可能還是會有票據責任。)ㄇ


  • 廖修譽 (廖修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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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5-24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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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朋友為了償還原本的20萬元借貸債務,而另外新訂立了30萬元借貸債務。一般來說,他們的說法是當您朋友未償還30萬元借貸債務時,除非私人借貸公司和您朋友有另外約定原本的債務消滅,否則原本的20萬元借貸債務原則上仍會存在。既然原本的2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對方是可以要求您負保證人責任的。而且您們所簽的票據,如果尚未逾期,也未歸還,確實還是可以依票據關係請求的。除非他們就20萬元已訂立清償,而就30萬元再立新借款契約,而您並未擔任保人,這時當然可以拒絕,所以您要問清楚你朋友是上述哪種狀況。

    (參照民法第320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 廖修譽律師(緯譽法律事務所)
  • 劉韋廷 (劉韋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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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5-24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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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
        1.不知您這裡所謂的20萬是否有開立票據?如果有開立票據的話,只要借貸公司手上仍然有票據,且票據尚未逾越消滅時效,仍然可以持以請求付款的。
       
        2.另外就新借30萬元,民法上有兩種概念,一種是新債清償,一種是債之更改。
          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也不會消滅。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以新債務代替舊債務,舊債務因此消滅。

        主張上當然是主張債之更改對您比較有利,因就新債務產生時您並不知情,不會負擔保證責任。但實際上是哪一種情形還是要看您朋友當初與對方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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