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
- 網站管理員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0-11-25 15:39
- 文章人氣:9
- 個人積分:878
-
*由於原文格式錯亂,僅重新編排當事人文章格式如下
訴之聲明:99年05月23日遞狀
被告應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小佐喵扶養費新台幣14,032元整。
被告應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陽光少年扶養費新台幣14,032元整。
被告應原告活力媽媽新台幣1,266,509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5年9月1日起至99年4月30)
判決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告丙陽光少年(民國xx年xx月xx日出生)、乙小佐喵(民國xx年xx月xx日出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拾貳元,並交由原告甲活力媽媽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活力媽媽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判決說明:
自 95年9 月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66,509 元,經扣除前所認定被告已為之562,144 元給付外,被告尚受有704,365元(計算式:1,266,509 - 562,144 =704,365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第 1/1 頁
- 1
共 2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