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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戶-詐欺案

  • 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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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7-06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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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

    我因找工作,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結果被拿去當人頭戶,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因為帳戶裡沒存款,所以沒掛失也沒戒心,做完筆錄共有六個受害者轉入我二個帳戶,也都被領出,快開庭了,請問我該怎麼辦,存摺都還在身上,就是提款卡交給對方,不是賣帳戶,也沒有收到對方任何一塊錢,我該和那六位被害人和解嗎?開庭時我要如何做?

    感謝

  • 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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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7-06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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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補充一下,我找打工是在網上找的,有用即時通聊過工作內容,也將內容抓下來給警方作筆綠時一併附上了,但後來電腦壞了重灌後資料不在,只剩那一份給警方的筆錄,我爬文了,也知道被判幫助詐欺機會很大,我還有需要和解嗎?沒錢啊!!!!!

  • 陳俊溢 (陳俊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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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7-06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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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毓棋 (黃毓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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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7-07 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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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沒錯,你有很大的機率被判幫助詐欺和解的話,法院可能會給緩刑。沒有和解的話,原則上也不會判超過六個月。所以建議你,如果被害人被騙金額或和解金額與可能需繳交之易科罰金(一天一千,六個月就是十八萬)差距不大時,應該與被害人和解,因為與其繳給國家、有個前科、還有日後被求償的風險,還不如拿來和解,這樣既可以爭取緩刑緩刑期滿不會有前科,也不會再被求償。二、以上,謹供參考!

  • 育誠法律事務所(台南)~黃毓棋律師~(06)213-0195
  • 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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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7-07 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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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謝二位的回答...讓我更確定開庭該怎麼辦了

    這真是個好地方...好險我找到這裡

     

  • 小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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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7-20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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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覆 黃毓棋 的發言內容:

    一、沒錯,你有很大的機率被判幫助詐欺和解的話,法院可能會給緩刑。沒有和解的話,原則上也不會判 ... (恕刪)

     請問律師,我也有類似的問題,那和解時,是不是需要有懂法律的人在場,

    要不然我們根本不懂,到時候又被誤解,是不是更麻煩?

  • 黃惠瑜
  • 維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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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9-04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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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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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4-11-17 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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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5033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是本件需先釐清處犯罪地為何?倘無法得知,會以被告住居所地法院為管轄;再按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 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是實務上您可能會有幫助詐欺或共同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適用,您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您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保存,待檢察官開庭時作為證據,因您並未說明清楚相關事實及內容,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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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4-11-17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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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5033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是本件需先釐清處犯罪地為何?倘無法得知,會以被告住居所地法院為管轄;再按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 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是實務上您可能會有幫助詐欺或共同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適用,您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您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保存,待檢察官開庭時作為證據,因您並未說明清楚相關事實及內容,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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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本件需先釐清處犯罪地為何?倘無法得知,會以被告住居所地法院為管轄;再按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 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是實務上您可能會有幫助詐欺或共同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適用,您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您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保存,待檢察官開庭時作為證據,因您並未說明清楚相關事實及內容,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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