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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和持有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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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9-23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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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施用毒罪者,檢察官會依法逕行起訴,而不得再以觀察、勒戒程序加以處理,起訴後則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加以論處,若法院所科處之刑度在得予緩刑易科罰金之限度內者,還是有可能緩刑易科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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