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請問卡債繼承問題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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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07-10 23:02 最後編輯日期:103-07-10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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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似應先釐清令尊是否確為令伯父之繼承人(沒有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或者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先查清楚,不要因為催告函就被唬住了...
其次,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另外,銀行卡債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亦應一併釐清,若超逾時效者,可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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