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酒駕初犯0.40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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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09-23 21:34 最後編輯日期:103-09-23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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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如邵律師所提及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應先予以注意,因為撤銷前案緩刑後,則前案判處之刑罰即須一併執行。
其次,若是第一次酒駕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基本上法院多數案件應該不會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故而應尚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但是同時至少還是會構成刑法第75條之1有關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法院判決確定後,則會進入刑罰執行之階段,而徒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檢察官之權限,從而本案您有無必須監服刑之風險,除了前案是否遭撤銷緩刑外,應確認前案之刑度有無超逾六個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再來則是檢察官是否會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則即使尚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也還是得入監執行。
刑法第185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或詢問,如果您需要進一步協助,也歡迎您來所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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