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後問題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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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11-13 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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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您所述情形應是構成民法上的和解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若對方不履行時,還是得要再透過訴訟或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請求對方履行和解契約,待取得執行名義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尚無法僅憑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736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7 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8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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