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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房屋買賣合約附加解除條件與意定解除權約定的差異?

  • 托斯卡尼豔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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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12-16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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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人與某甲於101年7月因房屋買賣為合法避開奢侈稅,在代書見證下分別簽訂了一份8年的租賃合約與預定買賣合約,買賣合約中言明:雙方合意以102年的7/5為公定契約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102年7/5起至同年8/4日止,雙方若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本約解除。本人自102年6~7月起以簡訊電話聯繫某甲相約時間履約,不料某甲均置之不理,直至102年8/6晚始聯繫代書相約見面談房屋買賣事宜,本人基於對方已逾履行期(102/08/04),當場向某甲表示契約已逾期構成解除條件,本人已無履約之義務,不同意履行買賣合約,並於8/6上午發出正式告知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某甲8/7始收到存證信函),致某甲向法院提出要求本人履行買賣合約之告訴。在一審時本人主張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終一審判決結果為某甲敗訴。
    其 後,某甲繼續委請律師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同一審之主張無異,本人也相對提出答辯書狀,今開高院準備程序庭時,法院提出一項爭點希望本人於下次開庭前提出書 狀說明,爭點:<有關102年7/5起至同年8/4止,雙方若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本約(買賣合約)解除>之約定,是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 件?或是屬意定解除權之約定?當下有點錯愕,心想兩者不是相同的主張嗎?故在此請教律師這兩者是不同的嗎?有何不同?我又應該如何主張較為有利?請給予小 弟指點迷津,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