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方阻礙探視

- 魏克仁律師/所長 (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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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02-22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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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除非有其他特定之法律上不適或不宜探視之原因,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剝奪對方之探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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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克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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