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離婚訴訟的問題

- 鍾孟杰 (鍾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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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04-16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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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供您參考。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換句話說,離婚並不是以對方住在哪裡,而是以未離婚前雙方住在哪裡為管轄法院,是不能以該條第1-3項規定定管轄法院,才會考慮到被告住居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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