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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手離團,錄音作品是否能發行。

  • Rob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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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9-15 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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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前在樂團錄音作品發表前三週,吉他手離開樂團。
    但後續吉他手表示,他不同意含有它『人聲』以及『樂器演奏』的作品發行,否則為侵權行為。
    我們的疑問:是他已非樂團成員,我們也是以樂團為名義發行,這樣是否還構成所謂的『侵權』行為呢?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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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9-15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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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3139 │ 律師證號:98臺檢證字第8381號
  • 一、看來這個離團的樂手是有研究過的。

    二、我幫你查了一個判決供你參考,摘要[ 上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依據學者見解,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其中較為重要者,為基於著作人就其著作有公開發表、署名及保持著作完整權利之著作人格權、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即肖像權、對於自己聲音、語言的人格利益、意思決定自由等均屬之[見王澤鑑所著之侵權行為法,1998年版,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 。參考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

    三、所以如果他硬是要告還是可以找到東西告的。

    四、這個部分的解法可能是要用你們當初的契約來解,我們法律人對契約的理解是,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就算契約,沒有一定要書面。當初大家都說好了要發表的,而且他也同意的不是嗎?所以這個地方可以答辯你們之間有契約存在,你是照契約走所以不是侵權行為。

    五、比較安全的方法是再找一個吉他手重新再錄製一次,第一個是你們本來就要換吉他手呀,不然少一個吉他手你們的團就不完整了。第二個是吉他手本來就要練一下,就用這個地方來練一下也是一個方法。

    六、這個部分應該會增加成本我知道,這個地方你可以主張原來的吉他手違約導致你們受有損害然後反過來告他違約的損害賠償。當然也沒有一定要告啦,大家好聚好散不是很好嗎…

    七、我本身也會作曲,我覺得,創作是一件很開心的事,大家都是音樂人,可以用談的儘量用談的,訴訟沒有比較好。如果能取得共識,在發表完這個作品再離團,也可以當成是行銷的一個方法呀,就告別作醬,雙方可以互蒙其利。

    八、如果為了離團的事大家鬧得不愉快,寧可再找別人合作重新錄製,因為一個作品發表後還會有後續行銷的問題,這個離團的也不會配合行銷吧…

    九,預祝你們的作品能成功發表。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吉第大樓,如果你走到全家便利商店那表示你走過頭了,進去買個烤地瓜跟白開水再回頭找律師吧…

     

  • lawyer660129
  • Rob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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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9-15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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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十二萬分感謝您詳細且及時的回復!

    尤其是第四點的部分,實在是讓我們服下了一大顆定心丸!

    另外,對於第二點的部分
    『其中較為重要者,為基於著作人就其著作有公開發表、署名及保持著作完整權利之著作人格權』
    不知道我們這邊擁有80%的創作比例,是否能夠成立;還是說只要是共同著作人,每一位都能享有此權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