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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WP (一般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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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大律師如下狀況: 1.承租人未完全交付每月租金,即其有交付部分租金,如每月租金兩萬元其只交付兩千元。此種情況,在扣除押金後已逾二月皆如此,能否解為其租金遲延給付而適用民法440條? 2.0.若此種情況為遲延給付,則在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履行租金債務時,得否一併加上「若台端於履行本次催告內容後,再有不履行租金債務之情況,出租人即可立即終止租賃契約,不受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限制」? 2.1.若民法440為強制規定不得任意排除,則承租人於履行本次催告內容後,再有不履行租金債務之情形發生,是否仍應俟其合於民法440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三款規定之要件後,吾人始得依民法44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3.若此種情況非為遲延給付,則有何種方法始能命其交付租金? 感謝大律師不吝抽空回答,小弟實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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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