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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發表文章

azania (一般會員)
註冊日期:102-21-12 | 最近登入:102-30-12
搜尋結果:共 1 頁,3 篇文章
被詐騙的求職過程是應徵地下簽賭的助理(應徵實際名稱稱網拍助理),  工作內容是每日領現金存入另一帳戶,計薪方式為每日現領1000+當日3%分紅, 試用期一個月,於此期間必須提供一個帳戶 ;之後以公司會計人員試卡名義索取新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帳戶相關資料,一天後在網路銀行發現帳戶不明資金進出,遂報案,但此時被害人亦報案,帳戶也成為警示帳戶。 在答辯狀部份,很難自圓其說賭與詐騙的不同,這是我的困擾點,也是我認為最有可能被起訴不確定故意的爭議處,請問該怎麼答辯? 另請問是否一定要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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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2-12-28
請問報警的自清行為難道不能列入證據之一? 如果是同謀的幫助犯大可不必如此。 如果檢察官認定有罪,是否也該同時證明犯罪事實與證據? 同理來說,無犯罪證據便不可任意推論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另是否又可引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認為刑事法院只有在被告被訴犯罪、無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才可判定其有罪,而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由檢察官負擔"來為自己作為有力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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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2-12-22
因求職心切,詐騙集團遂利用此焦急心態拐騙帳戶與金融卡及密碼, 後察覺戶頭不當資金進出,已報警,但與此同時,其他受害人也已報警,請想問可能的刑責與適當抗辯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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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