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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可 (一般會員)
註冊日期:112-05-04 | 最近登入: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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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AB為夫妻,A為丈夫,B為妻子,為一刑事告訴乃論之罪。如果受到侵害的人是A,但他不知道犯人也不知悉犯罪事實,B在2月1日知悉犯人便自行蒐集證據,但未將此事告知A,直到3月20日B才將此事全盤托出告知A,所以A是到3月20日才知曉此事。 請問如果是由B提告則提告期間是不是只到8月1日?請問如果是由A提告,那依照刑事訴訟法260條,知悉犯人之時是以2月1日B發現之時起算還是3月A本人真正知悉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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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