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糾紛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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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07-15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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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請您先確定土地是租給親戚使用或是無償借給親戚使用(使用借貸)。 如為租賃關係,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若為使用借貸關係,依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您的親戚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詳參: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為本院目前所持之見解。為杜爭議並期明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解釋上,固較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但具有該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者,僅限於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茲上訴人自認對該基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承諾書、土地謄本、營建執照,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證,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就該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已。是以上訴人顯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依法對係爭土地無優先承購權,殆無疑問。」 此時您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第三人自然會要求您的親戚拆屋還地。您亦可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 建議您準備完整資料尋求正式協助較妥,以免權益遭受侵害。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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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承如曹大律師所言,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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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請問原有房屋滅失後現有鐵皮屋是何人興建?是否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時地主為何人? 若您只是價金無法達成合致,原有房屋已經滅失,親戚無從以現有鐵皮屋對您主張任何權利,您直接依照附近土地之市價做為磋商基礎即可。 請準備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尋求正式協助。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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