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107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 宋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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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03-04 01:33 最後編輯日期:110-03-04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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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辯護律師為王大律師。
請問,王大律師:對於該案判決內容有何看法?
判決書內未見被告與其他嫌疑人有聯絡上的犯意及直接或間接的故意協助幫助犯罪之成立。
檢察官起訴內容亦未指出被告有因金融帳戶借它人使用有獲利之情況。
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證明之,以及無罪推定原則,原本案應諭知為無罪判決,卻在無證據下被判有罪?
諷刺的是 同年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請問律師是否願再替該案被告提起非常上訴?被告被冤的夠慘了!
該案爭點在於,被告為何把帳戶無償交給他人使用?
被告是否在將帳戶寄出時,就已經知道會被當成詐騙工具?
檢察官起訴書對這兩點未著墨,僅有被害人被害之過程,而大律師您貴為辯護人,可以漠視這樣的事發生?
我舉例來說:如果,有人請您打官司,要匯律師費給您,向您索取帳號。拿到帳號後,丟給詐騙集團。被害人報案後……然後呢?這是現代生活中任何人都可能遇到的問題。怎麼能隨便用「極可能」就認定為幫助犯而起訴?這樣的情況怎能讓它發生在咱們生活中呢?行行好,就這個案子幫忙提個非常上訴吧!
如果,把金融帳戶寄給第三人,這也叫犯罪事實,有這道理?
如果,因為第三人用各種理由騙取帳戶,然後,帳戶本人就被判幫助犯,好像怪怪的吧?
- Coke
- 曹尚仁 (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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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03-05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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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部分法院認為倘若無法提出正當交付帳戶事由的證據,就有幫助的不確定故意。
2、倘若對於該判決不服,應該於收到判決書20日內提出上訴。
3、此類案件如果要爭取無罪判決,還是建議委請律師協助以保障權益。
-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
- 宋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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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03-08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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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
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
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
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
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且交付帳戶予被幫助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隱匿
向他人詐取所得之財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
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可能。
- Co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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