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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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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4-10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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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只要犯罪之人其犯罪未被發覺,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就符合自首之要件,若被害人已經報警並指明被告,就不符合,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若要爭取緩起訴或緩刑,可以承認犯罪,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向檢察官、法官求情,無前科紀錄,有機會爭取緩起訴或緩刑。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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