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 婷婷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7-09-14 08:33
- 文章人氣:252
- 個人積分:24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3條文,明訂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及「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3類,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溯及既往。
同條文規定,前3類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吳清池表示,例如出嫁的女兒未與娘家同居共財者,或是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項,須自行舉證。請問我該怎麼做?
第 1/1 頁
- 1
共 1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