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法院合併審判

- 黃國政 (黃國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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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2-15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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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被害人,就是不同案件事實,也就會是不同案件;然而,這裡還是可能有解套空間,不過,強烈建議您要讓律師單一統合處理,才能使程序進行順暢(必須進一步詳談,予以評估)。我曾經處理過類似背景案件,頗有心得,相信可以提供您有效的參考。
我處理這類案件經驗,相當豐富;然而,請不要輕忽我們這件案子的後續發展!
...所有證據務必要切實蒐集、保存!而且,一定要主動積極處理!
不過,進一步的具體事實還必須有更多瞭解,這也牽涉到蒐證方向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的進一步討論…此外,任何訴訟案件,都是「先程序、後實體」的判斷法則。
(具體案情,加入LINE之後討論 https://line.me/ti/p/vKab785QMV)
LINE ID:a121218
(私人line帳號,並非Line @官方帳號,確定一定是黃國政律師本人聯絡與諮詢。)
電話:0983-016-238
強烈建議您諮詢專業律師意見!
委任案件之後,律師與客戶之間的關係,就是「一次服務,終身保固」;同時,費用方面,可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處理,最重要的是要趕緊掌握證據、釐清事實。
台大法律系學士,留美法學碩士,法律素養紮實、社會歷練豐富,口條清晰,能將艱澀專業法律問題以簡易方式解說!態度真誠懇切、平易近人。
目前,我對於我們這件案子的具體事實所知有限;希望可以從您的回覆而了解更多具體事實內容!希望與您聯絡!

-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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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2-16 09:53 最後編輯日期:115-02-16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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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被害人即便代表不同的案件事實,只要被告相同且案件具有「相牽連性」(如同一詐騙車手連續詐欺、相同手法、犯罪時間重疊或前後相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管轄,及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牽連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經各法院同意後移送至同一法院審理。
- 為了提高成功率,建議被告務必在「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動向法院提出「聲請合併審理」並詳細說明案件的相關性及合併必要性,經法院同意後即可整合。
- 若需律師協助,請洽本所「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專線0982-100565 & 0968-379565或請加入LINE ID (AK6789336)設為好友,本所緣就現階段法院各項的實際判決案例等相關法律資訊以及律師歷年經辦此刑事案件之實務經驗與您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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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長 趙平原律師 關心您 !
- 趙平原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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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2-16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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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本件就您有否認罪?尚非無疑,再者,本件係被告同一,為相牽連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可合並審理,然實務上 各法院均有管轄權,法官可能不願移送合并,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予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曹尚仁 (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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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2-24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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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不同的被害人屬於不同案件,一人犯數罪雖然屬於相牽連案件,但是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很少併案處理。
2、重點還是案件有沒有無罪答辯空間、是否有證據證明是求職遭詐騙所致,此類案件罪刑很重,還會有民事賠償責任,建議應該委請律師辯護或是提出答辯狀以保障權益,可來電或是來信洽商。
-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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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2-25 23:06 最後編輯日期:115-02-25 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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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勝訴435件,預約諮詢電話0928967948(可加LINE);02-28717475,楊俊鑫律師專辦刑事案件,建議先以LINE諮詢,設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1樓。你不會找桌球教練教你打棒球,遇刑事案件建議委任刑事律師協助你處理。
一、你可以試著聲請合併管轄。
二、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二)同法第6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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